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陈克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后的出资义务人是 [复制链接]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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本文共计18,字内容摘要: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后,出让股东还是受让股东为出资义务人,司法实践中争议不断。本文立足于股权为公司制度中基本权利义务单元,新旧股东是该单元各阶段的不同宿主的基本认识,从股权性质而非资本规制的视角出发,阐述股权该权利义务单元因股东于公司组织中的身份属性而来,股东资格该身份因素的形成源自身份与义务的整体性,股东身份确认之后的权利分割不能倒推身份与义务的可分离性,进而得出股东资格上权利行使与出资义务,于公司层面上的不可分性。同时也对逃避出资义务而转让出资、发起股东出资担保责任导致的,由出让股东进行出资的例外情况进行了分析。并就此梳理归纳出,该类股权转让情形下之资本充实责任体系。同时还就一人公司形态变化与公司债务股东连带责任的牵连性,加速到期中补充赔偿责任与连带清偿责任差异,加速到期背景下的被执行人追加等多个问题进行探讨。

关键词: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出资义务股权第三人履行一人公司

提纲

一、提出问题——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的后续争议

二、出资义务主体规制是源于资本制度还是股权特性

(一)出资主体与资本制度

(二)出资义务与股权属性

三、出资主体确定于现受让股东的正当性证成

(一)股东权利分离反证了出资义务主体唯一性

(二)产权明确要求出资主体确定

(三)公司制度要求出资义务固定于现股东

四、出让股东承担出资义务的证错

(一)公司法有发起股东出资的规定?

(二)债法上可推出发起股东出资的结论?

五、不是例外的例外

(一)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不关涉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

(二)对股权转让中出资义务负担合意的误读

(三)一人公司原股东的出资义务

(四)加速到期与补充赔偿责任

六、未届出资期限转让后的责任体系

(一)发起人股东“纵向”出资担保责任

(二)恶意转让的出资连带责任

(三)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下之资本充实责任体系

七、对之前案例的再审视

(一)两条裁判主线

(二)四点疑惑

八、余论——合同与公司制度的衔接

一、提出问题——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的后续争议

年年底公司法修正确立了认缴出资,出资期限大幅延长;之后在破产法第35条、公司法解释二第条基础上,九民会纪要第6条规定了未届出资期限股东加速到期的条件,[1]更激化出资由出让股东,还是受让股东承担的争论?是按纪要的文本表述,由现股东进行出资,抑或原股东,抑或还有其他选择?

第一种观点是原出让股东出资。最高法院推选的00年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例之一,青岛中院在审理上诉人许某某、通舜公司、周某某与被上诉人铸鑫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中,[]认为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,符合加速到期条件的,要就不足出资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。蒋大兴教授评议此案时强调,股东在出资期限届至前的股权转让,仅是让渡了股东权利,履行出资的合同义务不会当然随着股权转让而转移,当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之时,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出让股东不能免除其出资义务。[3]

第二种观点是现受让股东出资。(00)浙01民终号判决认为,转让股权时未届出资期限,并无证据证明转让股权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形的,原享有的权利及应履行的义务一并概括转让给了新股东,应向新股东主张相应权利。无独有偶,()苏01民终号判决认为,出让方已将标的股权转让给受让股东时,第二期出资期限尚未届满,未缴纳不违反法律,股权转让后出资义务亦相应转移,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出让方系恶意转让股权以逃避债务,要求其承担第二期出资义务依据不足。

由此对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后,出资义务与出让股东(发起股东)的关系有不同观点。前一种,出资主体恒居不变,一旦认缴出资,股权转让与否毋论,股东就通过出资义务与公司捆绑在一起。后一种,出资主体随股而动,与担保追及力随物不随人相似,受让股东对公司承担出资义务。鉴于现行法没有明确规定,本文将就此问题进行详细阐述。其他观点还有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,由现股东、原股东承担连带出资义务的,也将一并论及。

为简便起见,将出让股东限定为发起股东,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后,是发起股东还是受让股东承担出资义务。又因股东与公司间关系主要体现在股东权利上,本文用股权指代两者权利义务关系。现实中,股权转让协议或明确或没有明确出资义务承担者,若明确对公司、债权人有无约束力?若遗漏,缺省规则应确定谁是出资义务人?也可反过来想,出资义务锚定现受让股东或出让股东是不是公司法的默示规则;如果是,锚定的是受让股东还是出让股东;股权转让协议就该问题的约定又如何与公司制度衔接。

本文的观点是:第一,出资义务由行使股权的现股东承担,系公司法出资主体的默示规则。第二,股权系公司制度之核心,新旧股东之间权利让渡即便有私法自治的协议,涉及合同对公司制度的嵌入,但应受公司制度规制。

对此又涉及两个层次与五个步骤。两个层次是指由现股东出资的出资主体默示规则的证成,和合同与公司制度的衔接如何通过司法介入把握。五个步骤是指:首先,问题重点是落脚到资本规制上,还是股权特性上,还是两者兼而有之;其次,现行公司法对此问题有没有明确规定,若没有,是不是隐含在条文之中,如何通过解释获得;再次,即便有类似规则,是描述性的还是规定性的,要严格贯彻还是允许大量例外;又次,若存在该规则,与股东协议的相关约定如何衔接,合同约定如何在公司制度上妥善安置;最后,该规则与相近规则的关联,如何在资本制度下建构同类规则的规范体系等。因本文的问题导向,上述层次与步骤都或有交错,但都会详细论及。

二、出资义务主体规制是源于资本制度还是股权特性

从出资义务导出出资主体,只能是循环论证,明确出资主体只是保障出资义务的手段。大方向上出资主体确定源于股权属性使然,是股东与公司的关系延展,出资义务主体规制与股权有天然的联系。

(一)出资主体与资本制度

出资义务主体看似与资本制度联系紧密。一方面,总体上全体股东出资义务聚合成公司资本。公司资本包括实收股本与未实收认缴股本,后者又区分为届期未缴与未届出资期限的认缴股本。另一方面,各面向的出资规则建构了资本制度的规制体系,特别是后续对未届出资期限出资的规制填补。除发起股东出资义务,以及对其他股东违约责任外,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引入发起股东出资担保责任,对出资义务提供了相当于现金的支付信用,[4]此基础上九民会纪要第6条又规定了两种未届出资期限股东的出资加速到期,即具备破产条件不申请与债务产生后延长出资期限的。股东章定期限内的出资义务,特别情况下加速到期出资义务,以及发起股东的出资担保责任,以司法强介入固化法定资本制,构筑了公司初始资本制度的基本保障。

或许有观点会提出,初始资本保护没有到此为止,顺势可推出受让股东对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出资义务。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将出资义务扩展到应知或明知该出资瑕疵的受让股东等,也就是说受让股东有出资义务。又有观点随即将该条类推至“未届出资期限发起股东的受让股东”有出资义务,进而还后续对发起股东适用了九民会纪要第6条的加速到期。[5]

应予明确的是,该18条是防止资本弱化规则,着眼于防备已届出资期限未出资股东通过转让股权逃避出资,而将初始资本制度的防线前移。更重要的,它首先是针对届满未出资股东违反出资义务,出资期限届至,出资债权的主体固定和范围确定;其次是针对与该出让股东以股权转让形式,共同侵害确定出资义务的受让股东。说得更明确一点,就“系争股权已到期的出资”,义务人还是原发起股东,不是受让股东,后者是承担因侵权导致的,对该出资义务的连带责任。该条没有涉及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义务,当然也没有确定该股权的出资义务人是谁。

(二)出资义务与股权属性

既然资本制度不能得出出资义务人到底为谁,就尝试从“股权角度”找答案。股权是作为股东法律地位来表述的,基础是彰显成员地位的股东资格,依托股份或出资份额将该资格证券化,使其流通。[6]投资人可及时收回投资,公司组织法律关系处理上也更简洁明了,直接后果是股权作为权利义务单元,对应的股东资格“社员地位”永远只有一个,但享有该资格的股东是变动的。

由此作为权利义务单位的股东资格与公司关系固定不变,但享有该资格的股东是流动的,永远是对公司的未来净现金流当前估值最高的那个人。[7]那么股权内部结构上有两个层次:第一个是基础层次,具备“认缴出资或继受取得+形式要素(公司认可即登记公示)”两要件,就有了股东资格;第二个是权能层次,包括公司法第4条确定股东权利的内容[8]。前一个层次是后一个层次的基础,后一个层次是前一个层次的递进,具备要件获得股东资格,有股东资格行使股东权利。再细心观察的话,两个层次之间还嵌入了“股权资格取得”的夹层,前后两个层次是公司与股东之间关系,夹层是发起股东之间或出让受让股东之间的关系。两个层次表现了公司与股东的投资关系,实质是公司与股东资格该权利义务单元的关系。谁是享有股东资格的流动股东?是发起股东间的发起协议,经由股东转让协议促成的,与公司没有直接关系。公司只盯着权利义务单元的条件具备不具备,权利义务单元要行使什么权利。该单元内含权利义务内容自然是一个整体,公司不会越过现享有股东资格的股东,要求之前股东去履行出资义务。否则就破坏了股东资格权利义务单元的一体性,也是不经济的。

上述解读体现在人大法工委对公司法第71条的要旨论述,它说本条规定了股东转让股权的一般原则,……股东出资分期缴付的情况下,出让股权的股东认缴了出资,但尚未缴足即出让股权的,该股东有义务将出资不足的情况告知受让方,受让方应当向公司承诺在成为公司股东后承担继续缴资的义务。[9]这里的“应当承诺……继续缴资”明确受让股东替代出让股东出资。在立法者视角,注册资本是公司的基石,公司以受让股东承诺承受出资义务为承认股东资格的前提。这也衔接上了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,为什么担心已届出资期限股东通过转让股权逃避出资责任?原因在于转让后,是受让股东承担出资义务了,一则出让股东没有出资义务,二则受让股东是个穷光蛋就没有履行能力,损及公司资本。但这个担心,只有是出让股东有意为之的,法院才推定转让和受让股东恶意逃避债务,才有两者就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。[10]

三、出资主体确定于受让股东的正当性证成

就此,受让股东出资应为股权转让的默示规则,这更是股权背后的逻辑使然。此判断的基础是股权于公司层面上,为股东与公司关系上的“权利义务单元”[11],以及其背后的产权理论。

(一)股东权利分离反证了出资义务主体唯一性

把股权“权利义务单元”限于一股一权的传统意思,可能得出相反结论。如果每一股权都有同等权利,也延伸至每一股权都有同等义务,股权的权能也可分离,是否也意味着股权所载的权利与义务也可分离。那么股权转让单纯转让了股东权利,出资义务留给出让股东而没有一并转让就是自然的理解。

对权利义务单元“股权”要采取更宏大视角。近三十年以来有两条公司制度演进道路都围绕股权展开:一条路是作为股权主体的股东外部地位的变化,从初期企业家公司管理者,到所有者,继续发展为投资者,再到单纯的受益者,[1]安然、世通等事件后萨班斯-奥克斯利法案出台,受益者又向参与公司管理的投资者适度回归。[13]另一条路与本文探讨的问题有关,即股权内部构造的变化,因股东异质化趋势,通过一定方式重新配置同一股权中不同权益的行使归属,多样化股权行使方式满足异质股东的差异性需求。此过程关涉股权结构,股权可否分离享有行使,如何分离享有行使?

该条演化路径伴随着公司治理模式和股东角色协调,股东异质化推进了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的切割,[14]股权人身权益与财产权益的两元分离变得常见,空洞投票及隐形所有权的极端方式也不鲜见。[15]不过股权无论如何分离,都属股权内部结构处置,通常先是当事人间合意,后经公司确认。到了公司意志确认阶段,只有承认一个股东,没有逾越公司层面上的一股一权。即便九民会纪要第8条承认股权代持中实际出资人可实际行使股东权利,它头上戴的还是公司登记机关记载股东的帽子。另外,表决权拘束协议可约定股东以特定方式投票,通说观点认为违反协议可产生违约,公司不能就此强制股东投票权行使,还是在股东意思自治不是公司治理层面上承认股权利益配置合意。[16]哪怕极致的空洞投票权,也是通过借入其他股东的身份权益(投票权),还是股东之间合意,公司面向上还是行使的登记股东的投票权。

可以这样说,股东权益分离一般停留在股东层面,是债法上的附加协议,不能提升至公司意志。[17]还是要回到公司面向上,对应的股东资格“社员地位”永远只有一个,虽然享有该资格的股东是变动的,但只是该资格上不同阶段的中间宿主。股东资格中把出资义务分配给原股东,股权身份与财产权益都归现股东行使,没有股东资格的出让股东要负担出资,有违作为公司权利义务单元的“整体”。

(二)产权明确要求出资主体确定

受让股东继受取得股权,是相信收益将超过取得成本,要获得收益,那清晰界定权益边界就是交易重要内容。[18]即便如此重要,作为确定边界依据之一的出资义务,股权转让协议中会有所交代,有的却是语焉不详。

股权转让协议对出资义务人没约定或约定不明,争议是不可避免;有约定,对公司是否有约束力,也可能有争议。更重要的是,股权转让不仅发生在受让转让方之间,也会对公司及公司其他利害关系人产生影响。那么被动参与交易的公司等主体要求遵循市场的一般理念,都需要通过司法介入得到维护。[19]

对公司来说,作为制度基石的公司资本制度有强制性,明确界定出资义务承担者是必须的,也能更好落实该公司责任财产。确定现受让股东为出资义务人是有效率的,虽然对出让或受让股东出资的财产搜索、监督和测量,公司同样都有成本,但对现受让股东,至少可通过约束股权权益来激励其出资,对已不具有股东资格的出让股东则没有。促成公司资本的完整性上,确定现受让股东为出资人更为有利。

对现受让股东而言,该股东更多获利不是公司利润分配,而是卖出股权时的增资,流转便利性就成为公司制度目的之一,谨慎地避免过多的不确定东西包括进股价就是有效率的。那把出资义务纳到现股东项下,受让与出让定价标准明确,有透明定价标准的股权便于流转,无疑有利于受让股东实现获利或及时止损。该论述同样适用于原出让股东,即边界明确的权利义务单元股权更有利于流转。

有观点提出,出让与受让股东连带承担出资义务,扩大公司对出资义务人选择范围,超越股权转让双方的意愿,对受让、出让股东增加的此额外交易费用,不利于股权流转,也造成股东与公司之间利益偏差,不宜采取。

再试想一下,就未届出资期限股权,出资义务固定于发起股东,无助于流通。发起股东丧失合法摆脱出资义务的通道,谁还愿意投资,根本上弱化公司制度的集资功能;受让股东为保障股东权益完整行使,[0]时时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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